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赣州市红十字博爱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募捐是指根据宗旨依法募集资金、物资、财产权利的过程。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和权利均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服务、使用权等。

第三条  基金会授权本市各县(市、区)红十字会市直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为博爱基金会募捐和接受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均不得以基金会的名义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四条  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和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基金会指导开展募捐活动的单位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基金会加强对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的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六条  基金会制定表彰奖励办法,对捐赠人给予相应的荣誉和表彰。

第七条  向基金会捐赠的捐赠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募捐

第八条  基金会依法在本辖区内开展募捐工作。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直接向辖区外发出募捐呼吁,并接受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益组织及台湾公益组织的捐赠。

第九条  基金会积极拓展现场、邮局、银行、互联网、手机等捐款渠道,通过网站、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捐赠信息,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银行、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第十条  基金会可开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募捐,也可利用公益项目和专项基金的形式募捐。募捐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精神,不得损害基金会名誉。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基金会根据救灾、救助和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接受捐赠。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合法的、有处分权的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及时办理所有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接受捐赠必须开设专户,建立专账。对于接受的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三条  基金会可以接受辖区外和国(境)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财产。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捐赠人可以出具捐赠函说明捐赠意愿。必要时,可以签署捐赠协议,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确认后,基金会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

第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的境外捐赠物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接受的境内捐赠物资,其运费由捐赠方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

接受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接受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

第四章  募捐和接受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票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由捐赠方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或按义卖所得款计算,否则不得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由基金会按照章程独立自主地管理处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产登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背基金会章程的商业行为或无偿提供给商业机构使用。

第十八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为原则,必须用于符合基金会宗旨的救助工作。

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捐赠意愿的,应按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公益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九条  对于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一般由基金会实施,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公益性民间组织实施,或与具有较强执行能力和较好影响力的企业等社会力量合作实施,但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等行为,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捐赠人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采购,但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所实施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紧急采购的规定办理。紧急采购工作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项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捐赠资金,能够联系到具体捐赠人的,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转用基金会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转入基金会基金。

接受的不适用于救助工作的非货币性财产,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用于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将捐赠财产义卖,义卖后所得款项继续用于救助工作或转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  依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用于项目的支持费用不得超过本级项目支出的10%;项目支持费不得重复列支。捐赠人对项目支持费有明确要求的,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按双方约定办理。

项目支持费是指基金会在管理和执行项目工作中的必要支出,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或志愿者补助费、办公用品与设备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评估检查督导费、交通费、宣传费等。

特别重大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救助捐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包括从捐款中支出的用于支持事业发展的资金和项目支持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国家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会应当认真对待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要求,并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使用、管理信息的反馈制度,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去向和使用情况。捐赠函或捐赠协议对于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捐赠人如实反馈相关信息。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回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基金会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基金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